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徐某、陆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83年12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9)]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88平方米)。2003年原告结婚时,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双方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房屋中的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陆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要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女。1983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9)]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88平方米)。2003年原告结婚时,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双方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造,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的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9)]房屋中的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陆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减半收取1,610.5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