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大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申请人邹某、姜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李某及一审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科,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淑清之子):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淑清之女):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淑清之子):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大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简称西岗环卫处)与被申请人邹某、姜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李某及一审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岗环卫处不服,上诉至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岗环卫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岗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申请人邹某、姜某、吕某丙、李某,被申请人吕某丁、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吕某丙,一审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3日,邹某、姜某、霍淑清起诉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称,7月12日,在东北路香炉礁立交桥上,邹某驾驶辽x号福田小货车与李某驾驶的辽x号货车、高某某驾驶的辽x号环卫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邹某车上的吕某丁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9,124.52元。请求判令西岗环卫处、李某、高某某连带赔偿其中的6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李某辩称,邹某、姜某、霍淑清所述不是事实,我当时在禁行路上已经把紧急灯打开,交警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不同意按损失的60%赔偿。

高某某及西岗环卫处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包括高某某驾驶的作业车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邹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说明邹某应至少应承担损失的60%,李某、高某某按比例承担各自责任,故不同意邹某、姜某、霍淑清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2日23时许,李某驾驶辽x号重型货车沿东北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作业车相刮。在李某车辆于香炉礁立交桥上被高某某截停双方发生争议时,邹某驾驶辽x号小型客车延香炉礁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追撞停驶的李某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邹某车上乘客吕某丁玲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大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驾驶重型货车违反禁行标志上桥,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某某追车拦截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丁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邹某已为吕某丁玲支付医疗费4,035.52元。吕某丁玲生于X年X月X日,霍淑清系其母,姜某系其与邹某之子。霍淑清育有三子二女,其夫吕某丁德及长子吕某丁才、次子吕某丁胜已去世。事故发生前,霍淑清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主要由吕某丁玲等三个子女抚养。再查,大连市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记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5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534元。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丁玲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其继承人有权代为请求赔偿。邹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吕某丁玲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高某某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受雇于西岗环卫处,其在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丁玲死亡,故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西岗环卫处承担。关于医疗费一节,邹某已为吕某丁玲支出4,035元,应由李某、西岗环卫处连带给付邹某1,614.21元(4,035.52元x40%)。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李某、西岗环卫处应连带给付邹某、姜某、霍淑清106,800元(13,350元x20年x40%)。关于丧葬费一节,李某、西岗环卫处应连带给付邹某、姜某、霍淑清4,701.60元(1,959元/月x6个月x4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李某、西岗环卫处应连带给付霍淑清7,022.67元(10,534元/年x5年÷3人x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李某、西岗环卫处应连带给付邹某、姜某、霍淑清20,000元(50,000元x40%)。因此,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西岗环卫处连带给付邹某医疗费1,614.21元,邹某、姜某、霍淑清死亡赔偿金106,800元、丧葬费4,7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霍淑清被抚养人生活费7,022.67元。上述费用合计140,13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5,505元,邹某、姜某、霍淑清负担3,303元,李某、西岗环卫处负担2,202元。

西岗环卫处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邹某、姜某、霍淑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西岗环卫处应对雇员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西岗环卫处称高某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按份责任一节,因高某某截停李某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西岗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邹某、姜某、霍淑清称吕某丁玲的医疗费计算有误,经审查并无不当。邹某、姜某、霍淑清对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认为不妥,经审查有误,应予以调整。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合计9,515元,邹某、姜某、霍淑清负担2,406元,李某、西岗环卫处各负担3,554.5元。

西岗环卫处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上位法高某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判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二、高某某对于吕某丁玲的死亡与邹某、李某之间既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且其行为之间亦不具有直接结合的属性,故本案既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亦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三、如果本案属于共同侵权,那么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的邹某的本次诉讼,应当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之诉,其它共同侵权人也只应承担按份偿还责任。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西岗环卫处与李某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中除有关霍淑清的子女情况有误,其中“三子二女”应为“四子二女”,次子吕某丁胜应为“四子吕某丁胜”外,其它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淑清已于2009年1月3日因病死亡,故由其次子吕某丙、三子吕某戊、长女吕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次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岗环卫处与李某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焦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法律适用问题;二、高某某与李某、邹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三、邹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是最高某民法院就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的说明,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某民法院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而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原判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西岗环卫处关于原判适用该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某与邹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从主观上,三人显然均无故意,其虽各有过失,但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失。故西岗环卫处关于三人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应予采纳。但在客观上,高某某违反法律追击拦截车辆、邹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李某违反禁行标志上桥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时空上的同一性、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结果上的不可分割性,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法律特征,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西岗环卫处关于三人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结合的属性,亦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本案中,邹某既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又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确实具有共同侵权人与赔偿权利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其既有权以共同侵权人的身份提起连带责任内部追偿之诉,亦有权以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是案件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是看其拥有何种法律身份。本案邹某是以死者近亲属的名义向侵权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并非以共同侵权人的名义向其他侵权人提出的连带责任内部追偿请求。因此,本案应属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连带责任内部追偿之诉。西岗环卫处关于本案应按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之诉予以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能采纳。

综上,高某某与李某、邹某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高某某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本应负有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西岗环卫处替代承担。又因邹某既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权利义务发生混同,而其他赔偿权利人亦未起诉邹某,应视为放弃对邹某的赔偿请求。故原判在认定邹某应负60%的责任份额之后,确认由西岗环卫处与李某对剩余的40%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与此同时没有对双方内部责任份额做出划分显系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高某某与李某各自侵权行为与吕某丁玲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西岗环卫处与李某之间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份额为宜。综上,原判虽对有关霍淑清的子女情况认定有误,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虽有欠缺,但结论正确,可予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申请再审人大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申请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申请人邹某、姜某、吕某丙、吕某戊、吕某丁医疗费1,614.21元、死亡赔偿金106,800元、丧葬费4,7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2.67元合计x.48元的50%,即70,069.24元。

申请再审人大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申请人李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合计9,515元,邹某、姜某、吕某丙、吕某戊、吕某丁负担2,406元,大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某各负担3,5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