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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郭某某,均系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刘某甲看见王兵在一电线杆上张贴售房广告,经电话联系,王兵转让房屋,位置是新新街温馨小区X号楼X号一层南户。经协商转让费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日下午,王兵带原告及亲属到温馨小区看房。该房为新房,没有装修,水电齐全,门窗完好。随即,我们一起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X街分社办理转款。因王兵没有个人存款账户,只有身份证复印件,该分社工作人员拒绝为王兵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可是,经王兵与该分社工作人员一番私语后,王兵打电话叫朋友送来200元钱,给了分社工作人员。于是,该分社工作人员为王兵开立了个人存款账户,并将原告的11万元存款转入王兵的存单上。2009年7月14日,原告正在新房搬家时,中平能化六矿房产科负责人告知,温馨小区X号楼X号房屋至今还没出售,王兵何许人不得而知。因被告严重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王兵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未按银行规定办理,未尽把关的责任和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第一,该案就原告所诉,是一起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现该案尚未侦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合理。是否是王兵诈骗还是原告捏造第二,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被告与王兵在存款业务当中出现的问题,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当,该案应为侵权纠纷。第三,假定诈骗案属实,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防范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被骗造成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王兵在信用社开户,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尽到了审查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刘某甲之夫徐道付与“王兵”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卖主)王兵,身份证号:x,乙方(买主)徐道付。该协议约定,王兵将位于本市X街温馨小区X号楼X号二单元一层南户三室一厅楼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徐道付。协议签订后的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某甲与其夫徐道付到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市X街分社,与王兵见面,王兵向市X街分社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x号,市X街分社便为王兵开立了账号,并从原告刘某甲账户中分二次转入王兵开立的账号中共计x元。同时王兵交给原告一份平煤集团劳务中心预交房款x元的票据一张,该票据经新华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系伪造票据。2009年7月14日原告在温馨小区X号楼X号搬家时,被六矿房产科告知,该房尚未出售,更不知王兵其人。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徐道付与刘某甲的婚姻证明,王兵身份证复印件,新华公安局刑侦资料一组X页,连天明证言及出庭证词,特困申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不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市X街分社作为专业的储蓄存款办理机构,在为“王兵”开立个人账户时,未对其身份证件进行认真核对,仅凭其提供的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号码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便为王兵开立个人账号,并将原告刘某甲的x元转入王兵的个人账号,致原告刘某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王兵”与原告刘某甲之夫徐道付签订售房协议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向被告提供的号码一致,原告及徐道付应识别出该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识别出王兵身份证件号码的错误之处,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亦应承担30%的相应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亦无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窦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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