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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吴某、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乙,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8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乙、被告人吴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任某、吴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石佛办事处西湖春天南边其打工的游戏厅内,盗窃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套无线鼠标、键盘后离开。后被告人任某独自潜入该游戏厅内盗窃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附带工程加密电子狗)。后任某同吴某将前述电脑液晶显示器及一套无线鼠标、键盘以100元的价格出售。

9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任某再次潜入该游戏厅盗窃游戏机主板七块,后又叫来被告人吴某在窗外望风并再次潜入游戏厅内盗窃游戏机主板十四块。次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吴某、付某将前次盗窃的七块游戏机主板中的四块以400元的价格在火车站一游戏机店内出售。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将剩余的十七块游戏机主板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前述游戏机店。

在此期间,前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设有开机密码无法出售,被告人任某委托付某帮助重装系统,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解密。

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50元,无线鼠标、键盘价值人民币126元,斗地主Ⅱ游戏机主板2块价值人民币200元,连环炮Ⅲ游戏机主板6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娱乐广场ATT游戏机主板7块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有6块富家乐型游戏机主板及工程加密狗一个,无鉴定价值。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吴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邹某、周某、赵某证言,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任某、吴某系在校学生,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任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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