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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徐某甲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因久拖不还,原告曾诉至法院,后被告徐某乙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0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遂撤诉。但此后被告徐某乙未按承诺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乙的父亲。2003年6月期间,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等,并于同月21日出具欠款凭证1份,约定欠款于2003年12月底前给付。因被告徐某甲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曾于200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甲归还借款。同年4月22日,被告徐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承诺书1份,保证在2006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7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撤诉。此后,被告徐某乙仅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徐某甲提供借款后,被告徐某甲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徐某甲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与被告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损失,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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