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
辩护人何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柳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柳市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审理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柳城县县城私立《中西医韦某甲诊所》。2008年6月18日,患者廖某娜(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患哮喘病在被告人韦某甲私立的诊所就医,被告人韦某甲给廖某娜作开处方服药并连续几天静脉输液治疗。治疗的第4天即同年6月21日上午12时许,廖某娜在被告人韦某甲私设诊所内静脉输液过程中,突然哮喘病情加重,被告人韦某甲立即拔掉廖某娜手上的输液针头对其进行抢救,同时拨打“120”出诊急救。
“120”急救医师赶到现场时,廖某娜已经死亡。经柳州市X组织专家对廖某娜病理尸体解剖检查,病理诊断为:双肺水肿、出血,支气管及周围肺组织大量嗜酸性粒细胞浸润。柳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认定廖某娜直接死亡原因是重端症哮喘、痰阻气道窒息致死;认为韦某甲对廖某娜的病情不能准确评估其严重性,未能及时转诊,以致延误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不符合哮喘病的治疗常规,药物使用不规范,从而认定韦某甲的诊疗行为与廖某娜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负次要责任。患者家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的审查意见为:韦某甲诊所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用药不当,即不能按照哮喘治疗原则使用药物治疗,在患者哮喘病情突发加重变化时抢救措施不当,因此韦某甲诊所治疗及抢救措施不当是患者死亡原因之一。柳城县公安局对廖某那的死亡亦作了书证审查,审查意见为:廖某娜为痰液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韦某甲的非法医疗行为与廖某娜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韦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韦某甲双腿残疾,于1990年经柳城县卫生局审核,取得《柳城县个体开业行医执照》,在柳城县X镇水利局门面开设《韦某诊所》,从事医疗活动,1993年12月30日取得柳城县人民政府授予的《中医士》职称。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后,柳城县对个体医行业进行了清理整顿,2001年7月20日柳城县卫生局对韦某甲开设的《韦某诊所》进行现场卫生监督,认为韦某甲存在超越科目开展西医科目活动、擅自开展输液活动等问题,要求其立即停止西医科目活动;2002年5月8日,柳城县卫生局对韦某甲关于申请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出批复决定,注销被告人原持有的《个体开业行医执照》(证号047),不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到批复后立即停止医师执业活动;韦某甲次日收到该批复,但依然一直从事医疗活动,诊所地点亦搬迁到该县X镇X路,诊所名称变更为《中西医韦某甲诊所》,内设内外、妇儿科,结石专科。2006年2月韦某甲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2007年6月28日柳城县卫生局对韦某甲请求继续在县城开设个体诊所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认定韦某甲所持有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可在原乡镇(村)个体医疗诊所中按照其执业类别单独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不许可韦某甲在县城开设个体诊所,但韦某甲仍然在县城私立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案发当日,被告人韦某甲向柳城县卫生局报了案,次日凌晨到派出所报了案。2008年8月19日,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韦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月30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局取保侯审而释放。在此期间被告人韦某甲被羁押11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6月21日下午,患者廖某娜在柳城县X镇X路韦某甲诊所医治中死亡。
2、柳城县卫生局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保存的处方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对韦某甲、廖某娜的母亲何某姣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该案件的移送报告等证据,证实2008年6月21日上午,患者廖某娜在被告人韦某甲私立的诊所静液输液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以及韦某甲向柳城县卫生局报案。
3、“120”电话记录、出诊医师黄某桂、护士吴旖旋出具的出诊经过,证实案发当日,韦某甲向“120”求助救护,医师出诊赶到现场对廖某娜进行检查诊断时,临床宣告廖某娜死亡。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多次交代了其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柳城县X镇X路私设《中西医韦某甲诊所》,廖某娜因患哮喘病于2008年6月18日至21日在其诊所医治,并连续几天给廖某娜静脉输液,21日中午廖某娜在静脉输液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其及时抢救,同时拨打“120”出诊急救,但廖某娜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何某姣、廖某春(患者廖某娜的父母)的证言,证实廖某娜因患哮喘病于2008年6月18日至21日在柳城县X镇X路《中西医韦某甲诊所》医治,并连续几天进行静脉输液。21日中午,廖某娜在静脉输液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李某乙、邓某某、罗某某、李某丙、韦某丁、李某戊、王某、廖某某证言,交叉证实了廖某娜因患哮喘病在柳城县X镇X路《中西医韦某甲诊所》医治。案发当日中午,廖某娜在静脉输液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韦某甲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同时拨打“120”出诊急救,但廖某娜依然抢救无效死亡。
7、病理尸体解剖检查,对廖某娜的病理诊断为:双肺水肿、出血,支气管及周围肺组织大量嗜酸性粒细胞浸润。
8、柳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柳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廖某娜死亡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廖某娜死亡的原因是痰液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柳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韦某甲的诊疗行为与廖某娜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韦某甲负次要责任。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韦某甲诊所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用药不当,即不能按照哮喘治疗原则使用药物治疗,在患者哮喘病情突发加重变化时抢救措施不当,因此韦某甲诊所治疗及抢救措施不当是患者死亡原因之一。
9、廖某娜在柳城县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利医院CR诊断报告及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心电图示等书证,证实廖某娜因患支气管哮喘病,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至18日、2008年6月4日至13日在柳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10、被告人韦某甲1990年取得的《柳城县个体开业行医执照》、1993年12月30日取得《中医士》职称证书、1998年经审查取得的《开业行医执照》、2006年2月取得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2001年7月20日柳城县卫生局对韦某甲开设的《韦某诊所》所作的现场卫生监督笔录、2002年5月8日柳城县卫生局对韦某甲关于申请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出批复决定、韦某甲的申请报告、2007年6月28日柳城县卫生局对韦某甲请求继续在县城开设个体诊所申请作出处理意见,以及柳城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只能在乡(镇)、村开设个体诊所,不能在县城开设个体诊所。
11、黄某衡的谈话笔录以及刘福明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申请在县城开设诊所,但仍然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归案经过、取保侯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柳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9日对被告人韦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月30日被公安局取保侯审,同日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证实廖某娜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行医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等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医疗过程的过错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韦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韦某甲在再审中辩解称:1、其在对廖某娜诊断、用药治疗、急救中没有违反哮喘治疗及抢救危重病人原则,对廖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有新证据证明廖某娜的死亡与韦某甲的医疗行为无关,2008年3月1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09)临证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对廖某死亡无因果关系。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材料不是柳城县卫生局、公安局封存的处方,也不是廖某的所有药物。综上所述,廖某娜的死亡是其本身病情所致,不是本人诊疗行为造成的,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则提出:1、根据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意见:韦某甲诊所对患者廖某娜诊断、用药治疗、急救中未发现有违反哮喘治疗及抢救危重病人原则,因此韦某甲所对患者廖某娜诊疗上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2、哮喘猝死是哮喘患者最险恶的并发症之一,患者可在数分钟至数小时内因突发的导致呼吸心跳停止,由于病情进展快、患者往往来不及救治,故抢救成功率较低。3、对患者廖某娜的治疗用药并无不当,从封存的处方来看,其用药规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韦某甲犯非法行医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其无罪。
检察员认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柳州市明桂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反,二个鉴定机构都具有资质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隶属关系,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前份的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坚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采信哪份证据,意见不一。后双方同意另选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9月2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的审查意见为:1、韦某甲诊所的诊疗行为与廖某娜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廖某娜自身的疾病(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痰液阻塞导致窒息)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因素,韦某甲诊所对廖某娜的过失行为是诱发因素。2、韦某甲诊所对廖某娜诊疗中开出的处方药有左氧氟沙星、头孢氨苄、复方磺胺甲哑唑片、参麦注射液、双黄某注射液、吡罗某康片、双氯灭痛片、咳喘灵糖浆。
经质证,对于该份鉴定书,韦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意见分析部分确认该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是韦某甲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使廖某娜失去了去其他医院的诊疗的机会,这与鉴定的专业性是两回事。从司法鉴定来讲,鉴定是要出具专业性的意见,而不是对因果关系进行推测。2、该鉴定意见中分析廖某娜的死亡原因中,一个称韦某甲对其死亡是存在原因,一个称存在诱因。对“诱因”如何某释,存在不明确之处,因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监察意见书中从分析材料和鉴定结论都存在很矛盾的地方,不应采信。
检察员认为:1、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之前的鉴定材料,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柳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以及柳州市明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韦某甲在这起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的认定是正确的。2、对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韦某甲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且该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控辩双方同意后而重新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5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韦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柳城县X镇X路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行为己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中,因廖某娜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痰液阻塞导致窒息,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但韦某甲在对廖某娜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以及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其过失行为使廖某娜失去了到具有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机会。因此,廖某娜的死亡与韦某甲诊所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经控辩双方同意后而重新进行鉴定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公正的,并无矛盾之处。故对韦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材料和鉴定结论都存在很矛盾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鉴于韦某甲有自首、赔偿了就诊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就诊人本身患有疾病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可对韦某甲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柳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8)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姚玉坤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