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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祁某乙、魏某、吴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甲。

被告祁某乙。

被告魏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胡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祁某乙、魏某、吴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某雄、周某华参加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甲,被告祁某乙、魏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乙驾驶鄂x号风神牌轿车,沿318国道小型机动车道由西至东超速行驶至966km+500m处时,与被告吴某驾驶并乘载原告黄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9,146.53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乙和被告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2011年11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的损失程度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伤后护某时间约需30天,伤后休息时间约需3个月。2011年5月26日,被告魏某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下属的营销服务部即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96.53元。其中:医疗费19,146.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某9,000元、护某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扣减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被告祁某乙前期赔付的部分款项后,实际赔偿金额为24,896.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和被告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魏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祁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基本情况和鄂x号风神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魏某及被告祁某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祁某乙和被告吴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魏某于2011年5月26日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在该院诊断、住院治疗的事实。

5、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2份,住院医疗收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146.53元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伤后护某时间约需30天,伤后休息时间约需3个月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武汉开窗建筑门窗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在该公司务工某工某为3,000元的事实。

被告祁某乙辩称,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系鄂x号风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5月26日。我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我和被告吴某按责分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某、误工某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另外,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等级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前期为原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6,996.53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祁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魏某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于2011年5月26日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的事实。

被告魏某辩称,我系被告祁某乙的姨姐,当时是其借用我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的车辆上牌手续,我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祁某乙。被告祁某乙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祁某乙、吴某按责分担,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黄某乘载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伤属实。因被告祁某乙所有的车辆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祁某乙按责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某、误工某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另外,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等级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共同辩称,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是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内部下设的一个服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对原告黄某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某、误工某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等级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祁某乙和被告吴某分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和预赔审批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赔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乙、魏某、吴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祁某乙、魏某、吴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务工某位即武汉开创建筑门窗工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其的月收入为3,000元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该公司务工,但尚未提供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工某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某入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某均年平均工某收入(24,966元/年)和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计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黄某、被告魏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被告祁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某、被告祁某乙、魏某、吴某对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乙驾驶鄂x号风神牌轿车,沿318国道小型机动车道由西至东超速行驶至966km+500m路段时,遇前方被告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黄某,由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转弯,被告祁某乙在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轿车头某正面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9,146.5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腓肠肌损伤;2、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头某、右肩、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24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祁某乙和被告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2011年11月1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伤后护某时间约需30天,伤后休息时间约需3个月。

同时查明,被告祁某乙系鄂x号风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5月26日,被告祁某乙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下设的营销服务部即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黄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武汉开创建筑门窗工某有限公司务工。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被告祁某乙赔付6,996.53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行驶路段忽视安全,超速行驶,将原告黄某和被告吴某撞到受伤,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规变更车道,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也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作为被告吴某车辆上的乘坐人无责任。被告祁某乙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虽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服务部是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内部下设的一个服务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金额过高,应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某按70元/天计算的标准错误,应依法更正为50元/天,其费用为1,500元(50元/天×30天)。同时,原告提出按3,000元/月的标准和3个月时间赔偿误工某的主张,上列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赔偿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和更正。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武汉开创建筑门窗工某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某、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误工某入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某均年平均工某收入(24,966元/年)和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即人民币6,241.50元[(24,966元/年÷12个月÷30天)×90天]。原告的身体虽受到伤害,但不构成伤残,故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38.03元。其中:医疗费19,146.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500元、误工某6,241.50元[(24,966元/年÷12个月÷30天)×90天]、护某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在医疗费用23,096.53元(包括医疗费19,146.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的数额中,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扣减另一案件吴某所占比例后,赔偿4,606.65元[23,096.53元÷(23,096.53元+27,040.87元)×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8,241.50元(包括误工某6,241.50元、护某1,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中,扣减另一案件吴某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后,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9,594.94元[(23,096.53元—4,606.65元+700元)×50%],被告吴某赔偿承担同等责任的金额为9,594.94元[(23,096.53元—4,606.65元+700元)×50%]。对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应从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祁某乙超过赔偿部分6,996.53元,由原告黄某从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38.03元,由被告吴某赔偿9,594.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443.09元(赔付1万元已扣减),此款由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某乙人民币6,996.5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50元,被告祁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吴某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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