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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甲与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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