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南宁市X区X路鱼塘附近先后三次盗窃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电缆230米。同年4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通信电缆时被南宁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4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陈述、证人奚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胶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退赔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