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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5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子涛、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至胡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处时,撞住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吴新,造成吴新受重伤,经抢救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死亡。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子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包括原已付的1.6万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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