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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杉友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立特比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杉友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新概念梨花庄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臣,北京市华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津立特比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原告北京杉友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友兰业公司)与被告天津立特比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友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特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杉友兰业公司诉称:从2007年8月份开始,杉友兰业公司与立特比公司开展合作,杉友兰业公司为立特比公司加工兰花种苗,同时,双方开展互购花苗、互借物资、互相借款等多项合作业务。截至2009年5月20日,立特比公司欠杉友兰业公司加工货款、借款、物资货款等共计x.40元。欠物资包括大口瓶x套、大口瓶x个、小口瓶x个、瓶塞x个、瓶盖x个、小标签2000个、小方标签100个、大标签2000个、大方标签100个、操作台2个、灭菌器4个、工作台2个、镊子架4个、卡簧40个、不锈钢盘201个、刀子200把、探棒2个。至杉友兰业公司起诉为止,立特比公司只给付了花苗折款x元、大口瓶x套,尚欠款项x.40元及部分物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立特比公司给付欠款x.40元;2、立特比公司返还物资若干,包括:大口瓶3184套、大口瓶x个、小口瓶x个、瓶塞x个、瓶盖x个、小标签2000个、小方标签100个、大标签2000个、大方标签100个、操作台2个、灭菌器4个、工作台2个、镊子架4个、卡簧40个、不锈钢盘201个、刀子200把、探棒2个。本案诉讼费用由立特比公司承担。

原告杉友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账款、物品往来情况确认表及附件;2、退还花苗的统计表等。

被告立特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杉友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账款、物品清单及附件上均有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确认、证据2退还花苗的统计表本质上属于杉友兰业公司对折款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杉友兰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从2007年8月份开始,杉友兰业公司与立特比公司开展合作,杉友兰业公司为立特比公司加工兰花种苗,同时,双方开展互购花苗、互借物资、互相借款等多项合作业务。2009年5月20日,杉友兰业公司与立特比公司签订账款、物品往来情况确认表,对双方之间的应收货款、代工款、借款、退苗款、材料款等往来款项以及双方借用的物品进行了汇总,双方最终确认:截至2009年5月20日,立特比公司尚欠杉友兰业公司各种款项共计x.40元;立特比借用杉友兰业公司大口瓶x套、大口瓶x个、小口瓶x个、瓶塞x个、瓶盖x个、小标签2000个、小方标签100个、大标签2000个、大方标签100个、操作台2个、灭菌器4个、工作台2个、镊子架4个、卡簧40个、不锈钢盘201个、刀子200把、探棒2个,暂时算立特比公司借用,双方协商后再定。该账款、物品往来情况确认表签订后,立特比公司又陆续向杉友兰业公司运送部分花苗,折抵价款共计x元。另,立特比公司返还了杉友兰业公司物资大口瓶x套。剩余欠款及物资,立特比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和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杉友兰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立特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杉友兰业公司为立特比公司加工花苗,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借用等多项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账款、物品往来情况确认表,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汇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签订该账款、物品往来情况确认表后,立特比公司又运送了花苗折款共计x元,尚欠x.40元,立特比公司仍应偿还。因此,杉友兰业公司要求立特比公司支付欠款x.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立特比公司借用杉友兰业公司的物品,已经返还了大口瓶x套,剩余物品,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租期及租金等情况,杉友兰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因此,杉友兰业公司要求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立特比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杉友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五十九万八千六百八十元四角;

二、被告天津立特比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杉友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物品:大口瓶三千一百八十四套、大口瓶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一个、小口瓶七万四千二百七十二个、瓶塞八万六千个、瓶盖一万四千七百个个、小标签两千个、小方标签一百个、大标签两千个、大方标签一百个、操作台两个、灭菌器四个、工作台两个、镊子架四个、卡簧四十个、不锈钢盘二百零一个、刀子二百把、探棒两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天津立特比兰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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