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光彩大世界北门口时,与行人宋玉秀相撞。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光彩大世界北门口时,与行人宋玉秀相撞。造成宋玉秀死亡。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