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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匡X。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何X与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匡X及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某》,被告将位于郴州市X区政府机关骆仙住宅小区X街X-X号门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0000元。原告付清转让费后,便开始装修该门面,然而,原告在装修期间,却被该门面的业主郴州市X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告之,该门面将被收某拍卖,不能再继续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转让费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不理睬,现特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转让合某》;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装修该门面损失费345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转让合某》的事实,并证实转让费为10000元。

2、证明及通知各一份,拟证明郴州市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多次声明,并告知租赁户该门面不得私自转让,门面将收某拍卖的事实。

3、收某、收某、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装修该门面的损失费为3454元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原告陈述已经付清了1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为止未支付10000元转让费;原告说该门面的业主已多次通知他将收某门面,原告是擅自进行装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门面装修费应由原告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何XX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如下:被告何XX对原告何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实约定转让费1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证据2中郴州市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这样的通知是违法的,属于擅自解除租赁合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的收某、收某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收某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否系原告装修的真实款项。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应该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未获被告认可,该证据仅系个人出具的收某,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所购材料是否用于涉案门面,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25日,被告何XX从别人处转租了位于郴州市X区XX门面经营“XX水部”,该门面业主系郴州市X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该局在2010年9月13日便已发出通知,告知骆仙住宅小区X街门面各承租户,为清偿基建工程款,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将依所签租赁合某的第八项约定,收某门面,进行长租经营权公开拍卖,要求各承租户作好准备,积极配合。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XX与原告何X签订了一份《转让合某》,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何XX)同意将北湖区X区X街X-X号门面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何X),租金400元/月。二、转让合某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起生效。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在签定合某时,被告未告知业主郴州市X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亦未告知原告该门面即将被收某。合某签定后,被告即将门面及门面中所用电卡交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对门面开始装修。在买电时原告才从业主处得知该门面即将被收某,不能再继续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理睬,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某纠纷。合某一方将合某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某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涉案门面的业主系郴州市X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未取得该局同意便私下将所租门面转让给原告,显然该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其与原告所签《转让合某》亦无效,过错在被告。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定的《转让合某》,因合某无效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作解除或撤销处理。关于被告辩驳其未收某原告10000元,从《转让合某》中的第二、三项看,双方约定合某系从签定时生效,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10000元;合某签定后被告便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且此后从未向原告催讨10000元,因而尽管被告未出具收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某即时履行,即已经向被告付清了约定的10000元,故对被告该项辩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造成《转让合某》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其返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装修涉案门面损失费3454元的请求,缺少合某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返还原告何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如果被告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何X负担36元,被告何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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