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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贺XX、左某、左某、左某与被执行人侯XX、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贺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X村X村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左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宁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左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陕西XXX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X区X街X号居民,住西峰区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XX、左某、左某、左某与被执行人侯XX、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贺XX、左某、左某、左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支付其欠款3.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种强

执行员龚四华

执行员张春宁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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