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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王XX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代XX。

被告王XX。

原告欧XX与被告王XX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委托亲戚将自己的陆玲皮卡车开到被告的修理厂维修,被告当晚将车开回自己的住处后遗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60000元,先付10000元,余下的50000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定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下的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XX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丢失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还有50000元没有付清给原告。

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对被告王XX的行政处罚材料,拟证明被告为逃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威逼原告的亲戚,要其写该车已开走,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佐证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修理关系。当时是原告的老表刘典喜开车过来要被告给他买汽车配件,并未给该车进行修理,只是给该车购买了车的保险杆,后原告的老表同意被告将车开回家,被告只对该车承担保管责任。车辆丢失后被告及时向公安报了警,并答应赔偿原告一辆新车,但是原告不肯,提出车上有贵重物品,要求共赔偿他60000元,并对被告进行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也是受害者,现最多愿意再赔偿15000元。

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证据1中的签名是被原告威逼所致。本院认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的质证主张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欧XX在郴州市罗家井市场经营海鲜业务,2010年9月20日购买了一辆北京汽车厂生产的陆玲皮卡用于跑业务,因原告妻子的侄女李X的户籍在乡X乡补贴,该车落户时便登记户名为李某,车牌号为湘x,购车加上内装修及上户等共花费72000余元。被告王XX开了一家盛源汽车修理厂经营汽车维修业务。2011年1月2日,原告的皮卡车撞坏了保险杆,将车放至其亲戚刘XX任经理的XX中心维修,由于该店业务较忙,下午5时左右,刘XX将车开到附近被告的修理厂修理,被告接车后自行开车外出买了保险杆,由于时间已晚,经刘XX同意,被告将车开回其在郴州市X组的住处,刘XX随后又打电话提醒了被告将车保管好。次日早晨7时,被告发现皮卡车被盗,便立即通知原告一起到公安部门报案。此后,原、被告一直对如何赔偿进行协商,直到当晚才在原告家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当场付了10000元,余下的50000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某纠纷。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皮卡车交由被告维修,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皮卡车丢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驳是被原告威胁而被迫签协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依约定按期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欧XX赔偿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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