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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朱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马超锋,上蔡某司法局蔡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彦,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7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宗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超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26日,经朱某某介绍,原告借给梁廷重现金1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现在梁廷重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和原告及借款人梁廷重均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梁廷重之前不认识。2008年初,被告介绍二人认识。当年2月26日由于梁廷重办厂需资金,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被告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梁廷重不是借贷关系。梁廷重在确山县办啤酒厂,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各拿出5万元承包啤酒厂工程。该款为担保金。梁廷重现被刑事拘留,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后梁廷重收了担保金没让原告干,便将该10万元担保金加上其它费用共13万元,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考虑是朋友关系,便在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但梁廷重给被告承诺用自己的房产冲抵债务。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该债务,应将梁廷重作为债务人。这个款被告不该还,因为该款是信誉保证金,后来转化为借款。如果梁廷重房产抵不够借款,差额部分被告同意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梁廷重经被告朱某某介绍,承揽了梁廷重在确山的装饰工程,并向梁廷重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未能履行该工程。2008年2月26日梁廷重与原告协商,原告所交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加上原告为承揽工程某出的其它费用3万元,共计13万元。梁廷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x.00元)还款时间、2008年6月X号还清。借款人梁廷重,2008年2月X号,担保人赵某某,2月X号写”。后原告追要该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梁廷重协商将原告所交保证金10万元及其它费用3万元转化为借款,由被告赵某某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梁廷重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13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让被告朱某某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梁廷重对被告承诺用其房产冲抵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廷重追偿。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宗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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