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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驶向路东边煤厂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李某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361】号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栋应负责任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x.72元;后又于2009年4月7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26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2009年4月21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回家休养6个月,原告在此事故中共花去交通费260元。2、2008年11月25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公(林州市)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20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0元,被告在林州市交通局的押金x元也被原告取走。3、被告申请追加“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加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栋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李某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x.98元(x.72元+x.26元+30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60元。除此之外,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300天×x元/年÷365天(按照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x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85天×2人=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元/天=850元、营养费85天×8元/天=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98元×80%=x.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费、摩托车损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赔偿义务,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x.58元。(已赔付x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和答辩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按照8:2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不当,应当按照7:2确定责任比例。2、我一审时申请追加“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现在我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70%赔偿。3、我曾给付过曹某乙1000元,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没有从判决中予以扣除,我还给手术专家3000元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4、曹某甲只是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人判决护理费不当。5、曹某甲的医疗费是x.98元,不是x.98元。要求依法改判。

曹某甲辩称:原审按照8:2确定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与我无关。上诉人给过我1000元生活费,但是远远不够,其给手术专家3000元没有给我,并且二次手术时我也给了手术专家3000元,我受伤后当即昏迷不醒,颅脑损伤,出院后常年卧床休养,一直是我父母护理,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7235元不多。我的医疗费就是x.98元。要求驳回上诉。

在本院庭审中,曹某甲举证安阳市诚鑫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证明曹某甲购买医疗产品3000元。

依照当事人二审举证和陈述本院查明,王某某曾给过曹某甲生活费1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栋应负责任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判决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只承担70%的责任与法无据,也不能成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曹某甲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购买医疗产品3000元,以证明其医疗费x.98元,原审法院认定曹某甲医疗费x.98元正确。王某某已经给过曹某甲1000元应当从判决中予以扣除。王某某给付手术医生3000元,但是没能证明是必要的医疗费用,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清楚,部分事实有不清楚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x.58元。(已赔付x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它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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