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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起诉认为,2010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伟才幼儿园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6元。

被告宋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赔偿请求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博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冯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伟才幼儿园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并伴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至博爱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47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系沁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因其全部过错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中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47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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