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继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王某,原审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6时,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站附近,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朱某的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法医某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已经支付二原告医某x元。原告的车损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2990元,扣除残值200元后为2790元。被告黄某的车损为259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可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王某;原告朱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某x.51元、护理费3922元(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元×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残疾赔偿金7691.20元(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1元。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朱某的年龄,不存在误某的抗辩理由合理,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76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922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医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274元,共计x.20元,下余损失x.91元的80%计x.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某:1807.66元,误某296元(37元×8天)、护理费296元(37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天)、车辆损失费279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5419.66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6元、误某296元、护理费2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468元,下余损失1951.66元的80%计156l.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黄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某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黄某的车损为259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某7047.2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某x.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87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156l.33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七千零四十七元二角;向被告黄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某二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七角三分;三、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八百七十八元;向被告黄某支付二千五百九十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8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45元,原告朱某、王某负担1535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明显证据不足、判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王某系农民,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的误某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某机构出具的需要家属陪护的医某,也未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工作和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的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车损及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定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豫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责险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车损评估过高及残值评估过低,因有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作证,该评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