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1966年12月24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借他现金55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欠款5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期限两个月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欠款5500元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5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为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任某欠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卢氏县X村商业也农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