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某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某代表人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本市。
原告平顶山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世安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经查,你单位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拒绝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你单位的违法某为属于严重违法某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x元的罚款。
原告平顶山世安公司诉称,原告与张××、刘××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其没有事实上、法某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体错误,适用法某错误,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销被告的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服务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投诉人投诉时说被投诉单位在我市X路派出所X楼,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材料,直到5月31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才送来一份情况说明,我方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某适当,请法某依法某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X号);2、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X号);4、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5、被投诉单位报送的材料;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报批表;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X号);10、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11、法某、法某、规章。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接到刘××等29人投诉,称其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平顶山世安公司新城区巡防大队工作,世安公司拖欠其29人工资共计x.2元,要求给予处理。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作出平人社监询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9时前派人员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用工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3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原告仍未按要求报送。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仍未按期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了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中的被投诉单位名称为“平顶山世安公司”。被告在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单位名称为:“平顶山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六)法某、法某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被告在接到刘××等29人投诉后,在没有查清用工单位名称是什么全称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原告为用工单位,并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某、法某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