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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卞志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卞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付某因经营运输生意,借我现金x元,并且出具了借据,约定2009年底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借款。

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x元正)借款人付某,于09年底还清,08年8月X号。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3日被告付某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09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付某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现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现金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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