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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被告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3时10分许,原告骑驶牌号为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于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8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X14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X8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28,838元X18年X2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6,419.4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手术材料费有异议,因原告用的全是进口材料;其它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40元,并对自负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年满62周岁;鉴定费不属于某强险范围;物损费认可200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0年2月17日13时10分许,原告骑驶牌号为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于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21日,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于某,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等,扣除伙食费140元,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60,780.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书、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签单,原告主张每月收入2,000元,可予认定。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8个月误工费计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8、物损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物损费为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合计195,237.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200元,余款75,037.4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70%计52,52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526.22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计1,884.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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