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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9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乙父亲。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9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得知姨父董正华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毛某将董正华一台价值4850元的电脑及电视显示器盗走,被告人郭某丁在明知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2008年10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毛某、樊楠、张财四人预谋盗窃,将(略)光速网吧内价值7200元四台主机盗走,后销赃得赃款1400元,已挥霍。3、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毛某、郭某甲、杨升和高元(二人均在逃)在咸阳市紫金山网络俱乐部盗窃价值3720元显示器四台,后销赃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郭某甲、赵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某盗窃三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乙作案两次,价值8570元,被告人郭某甲作案一次,价值37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1、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3、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对郭某甲所得赃款400元,赵某乙所得赵某乙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毛某上诉提出,三次犯意不是他提出,在本案中他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丁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赵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毛某盗窃三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作案两次,价值857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作案一次,价值37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毛某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预谋犯罪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毛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南文光

代理审判员刘宏刚

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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