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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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沈某某,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过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他人的纠集下,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郑某乙联系被告人郑某甲,由郑某甲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等候在本区X镇X路X号上海诚冀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口,由刘某某等人拉断围墙铁栓、撬门入室,将该公司车间内的x牌x-156M型、x-156M型缝纫机各一台、x牌x-Y6DF型包缝机一台、x牌CSL-1720型双针装饰小圆绣缝纫机一台、x牌TPM-20型双针装饰小圆绣缝纫机二台窃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驾驶客车将上述赃物运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99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茹某某、靳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案发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并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均辩称未直接参与盗窃,仅去帮助拉货,赃物事先放在路边。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赃物系他人事先偷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他人未有盗窃共谋,无非法占有故意,仅实施了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事后亦未分得赃款,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客观上仅起到帮助作用,事后仅取得运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乙系转移赃物罪的从犯,到案后即交代了犯罪事实,系争取了公安破案时间,并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答辩认为:二被告人事先即与盗窃人员有通谋,在参与过程中虽未直接进入厂内实施盗窃,但实际上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且事后各有获利,应以盗窃罪定性;二被告人当庭供述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日傍晚,张某(另处)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乙,要求帮忙找一辆车半夜至金山装运偷来的东西,双方谈妥了费用,被告人郑某乙为此联系了被告人郑某甲并说明情况,被告人郑某甲亦表示同意。当天深夜,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按照约定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浦东新区至本区X镇与“亚飞”等人碰面。半夜时分,“亚飞”等三人坐上该车并指路开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诚冀纺织品有限公司边,“亚飞”等人先后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则留在车上等候,约十几分钟后,“亚飞”等人将从上述公司内窃取的六台缝纫设备(分别为:x牌x-156M型、x-156M型缝纫机各一台、x牌x-Y6DF型包缝机一台、x牌CSL-1720型双针装饰小圆绣缝纫机一台、x牌TPM-20型双针装饰小圆绣缝纫机二台)搬运至客车上,后由被告人郑某甲驾车,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亚飞”等人共同将赃物装运至他处藏匿。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0,990元。事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分别从中获利。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茹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其系被害单位后勤、生产主管,2010年1月4日早上发现公司东面围墙栅栏被破坏,南二楼车间大门锁不见了,车间内失窃缝纫设备六台,总价值人民币260,000余元。对于失窃时间,其证实:2010年1月3日晚23时30分左右,公司驾驶员出车回来经过失窃车间时,车间大门是关好的,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另一名公司员工回宿舍经过该车间时,无意中发现车间大门已打开。

2、被害单位上海诚冀纺织品有限公司报失清单,证实:2010年1月3日晚失窃x牌x-156M型、x-156M型缝纫机各一台、x牌x-Y6DF型包缝机一台、x牌CSL-1720型双针装饰小圆绣缝纫机一台、x牌TPM-20型双针装饰小圆绣缝纫机二台。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2010年1月4日所作),证实:上海诚冀纺织品有限公司失窃现场为二楼车间,该楼东侧为工厂围墙,装有铁栅栏,栅栏已生锈并有一缺口,车间东门双门对开,无锁无明显撬痕,车间内缝纫机桌上缺失六台机头。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单位员工,负责管理设备。发生失窃的车间系公司临时车间,与员工宿舍同一幢楼,是上下层,该楼道内装有感应灯,几十名员工于晚上21点后下班上楼休息,常有人上下楼进出、洗漱,一般至晚上23点后才会安静下来。从失窃车间至公司东面围墙栅栏被撬处,加上楼梯不足四十米,步行一分钟即可到达。公司东面围墙栅栏不坚固,失窃前原本就有缺口,失窃车间原有一把挂锁,失窃后锁就不见了。被窃的缝纫机头每个约重三、四十斤,系被人剪断缝纫机皮带后直接拿走。

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单位员工,2010年1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其从外面回公司宿舍,经过二楼车间时发现门被打开,当时以为同事忘记关门。

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暂住于本市浦东新区,2010年1月上旬某晚,郑某甲向其借用苏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次日凌晨4、5点归还。

7、公安机关道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零点43分,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出现在被害单位附近的公路上。

8、被告人郑某甲的以往陈述,证实:2010年1月初某日,郑某乙联系其开车去金山张堰帮他人装偷来的东西,车费为人民币2,000元,郑某甲遂从朋友靳某某处借了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晚21点多,郑某甲开车接了郑某乙从浦东走高速至金山区的A6张堰出口,与接应的人碰头,后又接了二人上车,这些人指路开至一个工厂边,有二人先下车去看情况,后来打电话,另一人也下车一起去搬缝纫机,郑某甲和郑某乙留在车上没下车,约十多分钟后,下去的人将缝纫机偷上车后,又叫郑某甲开车至金山一个乡下房子处,将上述缝纫设备搬进房子,郑某甲和郑某乙一起回浦东。过了一星期左右,郑某乙给了郑某甲人民币600元。

9、被告人郑某乙以往陈述,证实:2010年1月初某日傍晚,张某等人打电话来联系郑某乙,要求找一辆面包车于半夜时分到金山区张堰帮助装点偷来的东西,双方谈妥车费为人民币2,000元,另给郑某乙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为此郑某乙即找到同乡郑某甲,言明有朋友要在金山装点偷来的东西及费用情况,郑某忠答应找车。当晚22点多,郑某忠打电话给郑某乙说车已找到并去接其,后二人驾驶一辆商务车从浦东走高速至金山区X镇A6出口,与接应的人会合并跟随至张某暂住地,当晚24时许,“亚飞”等三人上车并带路,开车约20分钟后至一个服装厂门口,“亚飞”等人下车,郑某乙、郑某甲等在路边,隔了十几分钟后,“亚飞”等人分二次将六台缝纫机装至车上,后又一起将车驶回暂住地并将缝纫机藏匿于床下。一周后,经与张某联系,对方将人民币3,000元汇至郑某乙的银行卡里,郑某乙将其中人民币2,000元给了郑某甲,自己拿了人民币1,000元。

10、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单位失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99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经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2月4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12、相关代管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各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中,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可以固定如下重要细节:1、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与他人事先进行联络时,被害单位处于工作期间,盗窃行为尚未发生;2、二被告人均对所帮助装运赃物的来源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并对赃物窃取手段、时间不予过问;3、二被告人与他人分工明确,仅负责接送人员、装运赃物;4、二被告人事后均从中获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具有与其他盗窃人员事先通谋的行为,并在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帮助运送人员、装运转移赃物,且事后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应认定为盗窃的共犯,并起到协助作用。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仅实施运输转移赃物、未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60,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转移赃物罪的意见,于事实于法均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对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案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郑某忠、郑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李新强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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