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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8月14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帅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苏××、赵××,被害人潘××及其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州客运总站门口附近,因垃圾清理问题与被害人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潘××打倒在地致其右臂骨折(经鉴定:潘××的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所致。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受损伤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潘××均系郑州市环卫工人。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州客运总站门口附近,因垃圾清理问题与被害人潘××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潘××打倒在地,致其右臂骨折,经鉴定,潘××的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新鲜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厮打,并被刘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右臂骨折的事实。

2、证人屈××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害人潘××被被告人刘某某打倒在地,致潘××右臂受伤的事实经过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潘××发生争吵、厮打,将潘××打倒在地,致其右臂骨折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潘××的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所致,以及被害人受损伤的时间不能确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对通知到庭的证人苏××、赵××进行当庭调查质证,二证人仅证明案发前曾见过被害人潘××手臂上贴有止痛膏,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所致,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所致,鉴定结论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也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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