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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铺路购买原告石灰欠款x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筑路所需,曾购买原告石灰。2010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石灰费用欠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x.00)李某某2010、元、X号,’。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石灰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石灰费用至今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立功的石灰费用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七十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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