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
原告徐某、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与徐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赵某、程某,行至210国道1137+200M处发生擦挂,造成徐某、赵某、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程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住宿费、鉴某,共计114327.9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徐某、王某甲、程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陕x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
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档、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的依据;
4、原告徐某的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收据、鉴某发生交通费发票。证明了徐某索要伤残赔偿金、鉴某、鉴某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依据。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与徐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赵某、程某,行至210国道1137+200M处发生擦挂,造成徐某、赵某、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程某无责任。原告徐某、程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徐某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0922元。程某伤情为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711.9元。二原告因治疗的需要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徐某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英德玩具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持有专项执业证书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2012年4月20日,徐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某750元、交通费80元。徐某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持续时间为144天。陕西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是王某乙。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2012年4月原告徐某、程某共同向本院起诉,请求合并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住宿费、鉴某,共计114327.9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发生的驾驶员王某甲驾驶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与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徐某、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徐某伤残,给其身体带来较大的痛苦,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于原告徐某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低于打工地广东省2011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徐某、程某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633.9元、护某448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某750元、鉴某花费交通费60元、打字复印费60元,共计111083.9元。由于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鉴某、鉴某花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住宿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程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448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66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程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某、鉴某花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3187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共6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