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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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勇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为替他人解决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钢管等工具驾驶车辆至本区X镇大学城人民路、观海路路口,逼停高某某、江某某乘坐的由张国全驾驶的沪x出租车后,下车敲砸该出租车,致车辆车身受损,多处玻璃被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10元),并对乘坐在该出租车上的高某某、江某某实施殴打,致两人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方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国全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江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伤势照片;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吕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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