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南阳法人权益保护协会干部。
被告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荆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荆某某在郑州市做整体橱柜生意。原告于2008年10月起为被告打工。同年12月由被告指派到河南省济源市电业局进行绿化工程施工。2009年3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施工加工木材时,原告右手未节被锯截断。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治Rv后,经司法鉴,原告达到7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x.8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权中兴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2)济源市黄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支,唐河县中医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因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用。(4)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
被告荆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荆某某承包河南省济源市电业局机关院内绿化工程,雇佣原告张某等农民工在该工地干活。2009年3月11日下午2时,原告在加工木材时,其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当即由被告派员将原告送住河南省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治疗。被告安排工人权中兴对原告住院进行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未节皮肤缺损,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住院,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941.26元,由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张某右手拇指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为被告荆某某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提供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按被告要求执行职务过程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平均工资x元/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19日,计110天,数额为x元/年×1年/365天×110天=7478.8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年×20年×40%=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实际,以上合计x.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护理是由被告安排专人护理,生活费用是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出院后未发生继续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7478.8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郑彦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