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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为互不退让,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独自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某缺席审理,无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就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其系书证,系婚姻登记职能部门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登记所颁发的证件,能单独证实拟证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结婚证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株洲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10月1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均为要强,在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常有分歧,因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能为家庭建设做出共同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多加体贴、关心原告,并强化家庭责任感,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某2008年1月起分居,造成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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