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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的损失x.05元的70%即8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2日l时20分,原告郭某乘坐的由常振鹏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南50米处,与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宋文田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害,郭某受伤。后经新乡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振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0月23日起诉被告刘某,并已获得部分赔偿。现因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发生,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680.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就损害赔偿主张了权利,并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责任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花费医疗费5680.05元,误工费以住院16天,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为准,为580元。护理费以住院1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住院16天,共计480元,营养费每日10元,住院16天,共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7424.05元。被告承担事故的60%,即4456.2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5680.05元、误工费580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27.05元的60%即4456.23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某负担30元。

郭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因二次手术造成的二个月的误工费3400元以及相应的护理费1500元,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原审判决的交通费也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交通费为200元。

刘某辩称: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难以确定,交通费也无法考证,误工费也应以住院期间为计算依据,郭某的工资证明也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第四项记载郭某1月后扶拐下床。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刘某对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承担60%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刘某与郭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郭某上诉要求赔偿的二个月误工费和一个月护理费损失,本院结合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以及骨折病人恢复的通常周期,确定郭某二个月的误工费为2174.96元(x元/年÷365天×60天=2174.96元),一个月的护理费为800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郭某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5680.05元、误工费2174.9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95.01元的60%即5637.0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郭某各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各负担3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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