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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鲍某某、谈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鲍某某、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上午8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南省兰考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至1186KM+900M处时,遇周某驾驶金本田牌电动自行车,自其车行前方右侧路口驶出往左侧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死者案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物证、书证;2、勘某、检查笔录;3、相关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碰撞痕迹鉴定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郭某证言;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民事调解协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元月18日起至2013年元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茂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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