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江南宾馆”X号房内,将6支毒品“神仙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颜×,二人交易完毕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神仙水”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颜某证言,指认毒资、毒品照片,广西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