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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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胡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二0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白塘镇X村被害人郑章林家的牛栏内,盗走被害人郑章林家的一头奶牛(价值人民币2750元)。盗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头奶牛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锦志(已作治安管理处罚)。案发后,该奶牛己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给被害人郑章林。

2.同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白塘镇华林蔬菜基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基地抽水房内的一部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3.同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略)白塘镇X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ZD-1标段桥下遇见被告人胡某某,经策划后,二被告人当场制作木梯,尔后,被告人胡某某扶梯子,被告人黄某乙顺梯爬上铁路桥墩,将该标段的4块防落梁挡块(价值人民币5440元)推到地上,后由被告人胡某某看管防落梁挡块,被告人黄某乙雇佣翁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分二次将该4块防落梁挡块载运到(略)白塘镇X村镇前岗亭旁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人民币1522元的价格销售给游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余款由被告人黄某乙所得。

4.同月16日11时许及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又先后二次窜到上述地点,共盗走该标段4块防落梁挡块(价值人民币5440元),后分别以人民币716元及7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游某某及李雪凡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章林、被害单位华林蔬菜基地管理员黄某甲明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ZD-1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范金理的报案陈述,证人吴锦志、翁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单、防落梁挡块采购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郑章林出具的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略)白塘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共同盗窃1起、单独盗窃4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且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款3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尚未退出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一部,退还给被害单位华林蔬菜基地,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5440元、被告人黄某乙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544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988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真实悔改,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该派出所对被告人黄某乙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经调查发现黄某乙有作案嫌疑后于2009年7月28日电话通知黄某乙到派出所以便进一步核实情况。黄某当日晚8时自己到所后,该所依法对其传唤审查,上诉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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