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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大地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大地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确系2007年2月9日车祸时所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的首次医疗费用9576.87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只是司机,不该赔偿,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已处理完毕,原告的伤属医疗事故,且已得到赔偿,原告重复起诉,不应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所诉已经处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某某是否有诉权;2、原告曹某某诉求有无法律依据;3、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曹某某无责任,夏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良承担次要责任;2、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调解书内不包括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宁陵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陵县医院存在漏诊行为,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有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伤;4、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曹某某双下肢受限等后遗症根本原因是车祸外伤较重,诊疗不当;5、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曹某某医疗事故纠纷之诉,医院只赔偿治疗漏诊费用的10%;6、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曹某某花x.56元属综合花费,治韧带损伤的费用为9576.87元,这个款数与原宁陵县交警队调解的无关。

被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夏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此事故已调解终结,原告无诉权。

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治韧带损伤的费用为9576.87元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准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2007年2月9日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所乘座的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曹某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5月28日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曹某某因伤情需要于2008年7月2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被确诊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此伤属在宁陵县交警大队调解时还没有诊断出来的伤,属原诊疗医院漏诊,原告曹某某医疗韧带损伤花医疗费9576.8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此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治疗韧带损伤所花费用9576.8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虽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曹某某请求的是在达成协议时被原诊疗单位漏诊损伤的费用,不在达成协议的赔偿范围内,同时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作过赔付且已达到医疗费限额。原告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天气大雾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豫x号肇事车辆,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曹某某所乘座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曹某某因医疗事故纠纷,起诉宁陵县人民医院,法院作出判决,宁陵县人民医院承担了原告医疗费用的10%,故应相应减去宁陵县人民医院已承担的误诊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5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徐建军

审判员宋立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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