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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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甲。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某罪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0)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新郑市X路“淑萍诊所”,当着诊所医生王某乙之母樊某某,丈夫王某辛之面,指着樊某某对王某乙说:“这就是咱妈。”王某辛、王某乙、樊某某感到受辱,遂把刘某甲轰出诊所,数分钟后,刘某甲的朋友刘某森、付维伟、高顺卿到“淑萍诊所”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撕打。17时许,刘某甲在公疗医院看病时,见樊某某也去看病,刘某甲就对樊某某进行殴打,跺其腰部。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腰部外伤某脊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肢体功能障碍,损伤某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樊某某先后在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医科大一附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x.60元。

上述事实,1、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被被告人刘某甲打伤某经过。2、有被告人供述1999年2月11日酒后到“淑萍诊所”和到公疗医院看病的事实。3、有证人王某乙、王某辛证言证实自己诊所与被告刘某甲发生矛盾的经过。4、有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在派出所见到自己的母亲,后又陪同道公疗医院看病,其母被刘某甲打伤某经过。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在公疗医院看到刘某甲用脚跺淑萍母亲的腰,后跑到一个屋里,反锁上了们的事实。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1999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公疗医院大厅有两男三女发生打架,二个男的打一个老太太的事实。8、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1日下午在公疗医院看到有两个中年男子打一老一少两妇女,难得打老太太头,踢老太太的腰,后来公安人员赶到的事实。9、证人兑某己证言与证人王某庚、张某戊、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在急诊室上班,刘某甲到此看病,问了有关病情后,刘某甲出门,后听见门口有人吵闹,出门见一群人在北边大吵。11、证人张某壬、王某癸、兑某某证实当天几人到现场处理事的经过。12、辨认笔录,辨认樊某某、王某丙、伍某某、王某欣从跺张自然人照片中认出刘某甲时打人的嫌疑人。13、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樊某某时外伤某脊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肢体功能障碍构成重伤。14、书证票据,新郑市第一医院、河医大一附院结称单据。

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某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原告人樊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某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证据如下,1、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被被告人刘某甲打伤某经过。2、有被告人供述1999年2月11日酒后到“淑萍诊所”和到公疗医院看病的事实。3、有证人王某乙、王某辛证言证实自己诊所与被告刘某甲发生矛盾的经过。4、有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在派出所见到自己的母亲,后又陪同道公疗医院看病,其母被刘某甲打伤某经过。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在公疗医院看到刘某甲用脚跺淑萍母亲的腰,后跑到一个屋里,反锁上了们的事实。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1999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公疗医院大厅有两男三女发生打架,二个男的打一个老太太的事实。8、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1日下午在公疗医院看到有两个中年男子打一老一少两妇女,难得打老太太头,踢老太太的腰,后来公安人员赶到的事实。9、证人兑某己证言与证人王某庚、张某戊、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在急诊室上班,刘某甲到此看病,问了有关病情后,刘某甲出门,后听见门口有人吵闹,出门见一群人在北边大吵。11、证人张某壬、王某癸、兑某某证实当天几人到现场处理事的经过。12、辨认笔录,辨认樊某某、王某丙、伍某某、王某欣从跺张自然人照片中认出刘某甲时打人的嫌疑人。13、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樊某某时外伤某脊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肢体功能障碍构成重伤。14、书证票据,新郑市第一医院、河医大一附院结称单据。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某罪。因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及律师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申请人刘某甲没有提交的证据,亦未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提出异议,仅对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质疑,一是被害人伤某陈述不同;二是被害人自身患有多种陈旧性腰脊病;三是被害人的骨折,新旧性质不明确;四是造成被害人肢体功能性障碍的根本原因系其所患的陈旧性病所致。综上所述鉴定没有对以上情形进行区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申请人以鉴定提出的以上质疑,多系咨询专家的言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而鉴定所依据的伤某,即是外伤某起作出的重伤某定,具有排他性,且由于时间已达十余年,已不能作出区分,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甲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伤某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其对原审伤某鉴定的效力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判长楚绍京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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