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
李某乙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提起诉讼称:2005年4月1日借给李某甲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限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某甲以种种理由推拖,直至2006年8月26日才归还本金。经双方计算,李某甲尚欠利息x元,并出具了利息欠条,本金借条退还给了李某甲。请求判令李某甲偿还利息x元等。
李某甲答辩称:从未向李某乙借过50万元,只借过20万元,用于工地招标,办理有公证和房屋抵押。现有收条证明已还李某乙利息x元。李某乙主张的x元是借款20万元的高息款,5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
一审认定:2004年间,李某甲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欲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与李某乙相识,随后李某乙同意借给李某甲20万元。同年12月7日,双方就2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同时,李某甲以夫妻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05年3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李某甲未能偿还,双方协商后于2005年3月9日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第二次公证,将上述20万元借款延续两个月,至2005年5月6日前归还,并以李某甲夫妻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再次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到期后李某甲仍未归还此款,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将20万元借款归还日期延续至2006年12月6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李某甲夫妻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屋抵押到期后,双方未再续办房屋抵押手续,房产证一直由李某乙保管。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但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双方实际执行的明确利息为每月4000元。据此,李某甲在借款20万元后的前三个月向李某乙支付利息x元、手续费(代办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共计x元;200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x元;2005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x元,同时给李某乙出具了欠条,注明截止2005年12月6日还欠李某乙x元,其中有利息、代办费、违约金。该欠款条一式两份,李某乙在此欠条上签字认可。2006年7月9日,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的欠款时间段注明从2006年5月6日至2006年7月6日,还款日期约定到2006年7月底;欠条显示时间为两个月,但双方实际按三个月计算,共欠x元,其中注明借2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代办费6000元、违约金每月x元。2006年9月1日,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结算,李某甲将以前所打欠条全部收回,给李某乙出具了x元的欠款条,并注明系利息款。此后,李某乙向李某甲主张该利息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2006年9月1日,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了x元的利息欠条一份,其诉称该欠条是在李某乙强迫下出具的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此欠条出具应为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x元的利息欠条是20万元本金产生还是50万元本金产生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李某甲为证实x元是20万元产生的利息,提供了34页证据,除有三份是在庭后提交外,其他证据均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两次的借款公证书中其利息虽无书面约定,但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自编号25页、30页、31页中显示20万元的借款明确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同时还显示20万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有代办费和逾期违约金。关于代办费内容,李某乙称因有第三方代为办理,所以产生有代办费,李某甲称代办费实为变相利息。从双方陈述情况查证,双方当事人认识初期,就借款确有让中介代为办理之意,但在后来的实际借贷过程中双方就20万元借款仅进行了公证和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并不显示有第三方或中介机构介入代为办理的有关情况。至2006年7月9日,李某甲出具的欠款条中代办费仍显示为每月6000元,并连续计算了三个月计x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有代办费、违约金和实际利息,李某甲据此向李某乙多次偿还利息并出具欠款条,符合双方在书面借款协议外又私下约定利息的实际情况。李某甲提供的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7月9日两张欠条的数额与其提供的x元的欠款条数额虽不完全一致,但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7月9日两欠条的欠款时间段相互并不矛盾;且2006年7月9日至李某甲2006年9月1日最后出具欠条间隔时间一月有余,期间不排除计算相应利息的可能;另外双方约定的有代办费、违约金和利息,但李某乙给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中有的注明了利息款,有的仅注明了收到了现金,即双方的利息计算及代办费的收取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故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0页和31页上所欠利息数额与原告提供的x元的利息欠款数额达到了基本吻合,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与x元的欠条有一定关联性,李某甲尽到了举证责任。李某乙除提供x元的利息欠条外,又于2007年11月提供了自己家庭财产情况清单一份,该财产情况清单是李某乙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乙也未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其证据不能证明为50万元的财产来源;其诉称50万元是一次性偿还,但也未提供李某甲偿还50万元后其钱款的去向。综合全案,李某甲所称李某乙将其以前所打欠条全部退回,又让其重新出具了x元的欠款总条的事实成立,李某乙提供的x元的利息欠条应为李某甲向其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款项。关于李某乙所称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0页和31页两份欠条上的两笔款项李某甲已还过的事实,李某甲不予认可,李某乙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李某乙对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李某甲除借其20万元本金外又借了其他款项,由此李某乙主张x元的利息是5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上诉称:2005年4月1日,李某甲因工程需要借其50万元,2006年8月26日偿还了此债务。2006年9月1日,双方经协商就未偿还的利息签订了一份欠款条,明确约定欠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欺诈、胁迫。请求判令李某甲偿还利息x元。
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x元的利息欠条,是2006年9月1日出具的,而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表明就借款20万元于2006年7月之前已偿还利息15万多元,在偿还15万元利息后时隔两个月,便又给李某乙出具x元的欠条,不符合常理。故该欠条可认定不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其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李某甲辩称该欠条系受李某乙胁迫所出具,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可能随便出具欠条,故李某乙依据x元利息款的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乙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74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再审诉称:x元利息款是其向李某乙借款20万元产生的,双方并不存在5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认定该笔利息款是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于2005年4月1日借款50万元,于2006年8月26日归还了本金,结算利息为x元,李某甲为此出具了欠利息x元的欠条,而与20万元的借条系不同的两张借条。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x元的利息欠条,是李某甲2006年9月1日出具的;而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就借款20万元于2006年7月之前已经偿还利息15万余元。李某甲在偿还15万余元利息后不足两个月,又给李某乙出具了x元的利息欠条,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符。故该欠条应认定为其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非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李某甲诉称该欠条系受李某乙胁迫所出具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元的利息欠条系独立存在的,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乙请求判令李某甲偿还利息欠款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