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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

马某某与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泰公司)、邵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马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赵某某以及河南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等到庭参加诉讼,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豫A-x货车原车主是巩义市长风电器厂,后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赵某某,但未进行车辆买卖过户登记。2000年,因李孟夏与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将豫A-x货车诉讼保全,该车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评估,评估价为x元;2001年10月12日,赵某某自行变卖中找到的买主是马某某,随后赵某某的妹妹赵某慧即马某某的妻子交款x元,赵某某将车开走。2001年12月24日,河南明泰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赵某某用于运输的车辆为豫A-x号货车。2002年1月20日,赵某某前往河南明泰公司装货时,给河南明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我叫赵某某是豫A-x车主,我自愿将车暂放河南明泰公司。北寺赵某某2002年元月20日”。后赵某某一直向河南明泰公司要车,马某某在起诉前未向河南明泰公司要过车,也未向河南明泰公司声明过该车属其所有。马某某和赵某某在庭审中均称,马某某是豫A-x号货车的车主,赵某某是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明泰公司赔偿扣车损失x.8元。

另认定:2002年1月10日,河南明泰公司雇用赵某某的汽车往合肥送铝板,并委托邵某某收取货款,后邵某某截留x元货款。(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邵某某与赵某某曾合作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02年1月16日赵某某给邵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另该判决中赵某某曾辩称,由于邵某某的过错,致使我的车辆被他人扣押。从2002年2月1日起,马某某未再为豫A-x号货车交纳各种规费,拖欠豫A-x号货车的养路费及其滞纳金为x元,拖欠管理费、附加费及其滞纳金为8240元。

一审认为:赵某某与河南明泰公司有业务运输关系,与邵某某是合作经营汽车运输关系。因赵某某与邵某某及河南明泰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赵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以豫A-x号货车车主身份自愿将该车暂放河南明泰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行为。马某某提供的有关过户证明的证据,证明其是豫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马某程用不属于自己的车作担保,后此担保也未得到马某某的追认,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该行为无效,河南明泰公司应将豫A-x号货车交还马某某。对于无效担保行为给马某某的车辆长时间停放造成的损失,因赵某某对外以豫A-x号货车车主的身份从事运输业务,河南明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某是豫A-x号货车的车主,马某某在起诉前也未向河南明泰公司声明和主张过该属本人所有,且河南明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以车主的身份作担保,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马某某称曾委托第赵某某向河南明泰公司要车,因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赵某某多次和河南明泰公司交涉放车的事实,是其和邵某某及河南明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马某某所诉的扣车无关。综上所述,对于因该车停放河南明泰公司给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应按该车停运的延滞费计算。马某某要求赔偿养路费及其滞纳金x元和管理费、附加费及其滞纳金8204元诉讼请求,属尚未发生的法律事实,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赔偿的车损,因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A-x号货车交付马某某;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x.72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提起上诉称:豫A-x号货车的损失计算到2003年4月7日错误,因扣车侵权行为并未停止,损失应计算到实际还车日。一审判决按计时包车的延滞费标准计算损失不合法,不应该扣除节假日,更不应该按40%计算,应按计时包车的标准计算。该车养路费计滞纳金x元和管理费、附加费及其滞纳金8204元是一种必然损失,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赵某某上诉称:将车放于河南明泰公司,目的是为了第二天拉货,根本不知道有人欠河南明泰公司的钱款,放车的行为不是担保行为,河南明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明泰公司辩称,扣车不是事实;所谓养路费、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赵某某与河南明泰公司有运输业务关系,且因赵某某的合伙人邵某某欠有河南明泰公司钱款不还,赵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以车主的身份自愿将豫A-x号货车暂放在河南明泰公司,是一种担保行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豫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某将他人的汽车作担保,后此担保也未得到该车所有人的追认,赵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货车以车主身份作担保,存在明显的错误,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河南明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诉称曾委托他人向河南明泰公司索要该车,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诉称应将豫A-x号货车的损失从2002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今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该车养路费、及其滞纳金x元因事实尚未发生,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70元,由马某某负担2335元,赵某某负担2335元。

马某某再审诉称:2002年1月20日,赵某某自愿将车暂放于河南明泰公司并写有证明条,但其证明条并无任何抵押担保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原判决凭暂放车条就认为是抵押不符合担保法第63条规定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要件。邵某某与河南明泰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马某某、赵某某与邵某某和河南明泰有限公司无债务关系,不可能以车抵押还债。请求判令河南明泰公司赔偿扣车损失。

河南明泰公司辩称:公司曾雇用赵某某的汽车运货,委托邵某某收取货款,后邵某某截留了2万元货款。因赵某某和邵某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赵某某欠邵某某2万余元之款项未还,导致邵某某无法归还河南明泰公司货款。在此情况下,赵某某自愿将车放在公司内,以作担保。因此,河南明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4月7日,河南明泰公司向赵某某拍发电报,通知其将车开走。赵某某于2005年3月27日将被扣车辆提走。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将豫x号货车暂放在河南明泰公司并出具了证明条,其行为以及出具的证明条不具备担保货款争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河南明泰公司以与他人的货款争议为由而扣留该车,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经济损失应按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的延滞费(40%)计算,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4月7日(即河南明泰公司通知赵某某提车之日,扣除节假日)止共计304天,按每天8小时为x.72元(5.4元/吨小时×6吨×304天×8小时/天×40%)。原判决认定赵某某以车主的身份自愿将豫A-x号货车暂放在河南明泰公司是对货款争议的担保行为不当,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x.1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马某某负担3730,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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