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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原告应被告邀请,为被告运某某、碎某、河某等材料到被告承包的某某村X路工地。被告于2005年出具696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提供了欠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河某等材料款6960元。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被告唐某承包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到桥市X村X路基工程。2005年6月至9月,原告杨某为被告运某石某、碎某、河某等材料到被告承包的某某修路工地。2005年12月,原、被告对原告运某的材料清帐结算,当时原告书写了“2005年某某大石42×120=5040元,河某9×160=1440元,碎某3×160=480元,合计6960元。预支1000元,下欠5960元”的单据,被告唐某在今领人处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9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杨某运某石某、河某等修路材料给被告,被告唐某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赊购原告石某、河某、碎某等修路材料,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当按欠条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所写的欠条没有注明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给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给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欠款59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给付原告杨某石某、河某等材料款5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明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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