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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9号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徐某某、赵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X号人民银行办公楼附楼X—X楼。

负责人冉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继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至4月初,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武、李元芝通过杨燕介绍,与吴某某相识。在反复劝说下,吴某某表示同意在合众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生终身寿险。当时赵某全(系吴某某的丈夫,以及徐某某之子、赵某之父)身患胃病在常德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夫妻二人均无暇亲自办理相关手续,便按要求将相关个人资料交给杨燕代为办理。同年4月2日,在投保人吴某某、被保险人赵某全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杨燕代表投保人吴某某、被保险人赵某全,与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x号“个人寿险投保单”(幸福人身)和x号“个人寿险投保单”(意外伤害)各一份,吴某某交纳保费后,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吴某某送达了合同号为x号的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人身保险单以及合同号为x号的合众意外伤害保险的人身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幸福人身险的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8万元,生效期为2008年4月3日零时,期限为终身险。

2008年3月14日,赵某全因上消化道失血、休克入常德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消化性溃疡;2、上消化道出血;3、出血性休克”。同月20日,该院为其做了胃大部切除术。术后诊断结论为“胃窦部巨大溃疡,胃ca”。术后,赵某全于2008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胃癌(Ⅱ)进展期”,治疗结果为“好转”。2008年7月16日,赵某全再次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残胃炎;2、胃癌术后”。经治疗,赵某全于10天后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慢性残胃炎,其它诊断为胃癌术后等。

2008年12月9日,赵某全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胃镜检查,其结论为胃ca并梗阻建议住院治疗。合众人寿保险公司接到赵某全的理赔申请后,于2009年元月13日向投保人吴某某、受益人赵某全作了询问,其均一致表示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是本人亲笔所签,业务员已详细解释保险责任;次月4日,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又向业务员刘武询问了合同签订经过,但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09年4月12日,赵某全病逝,同年4月19日,赵某代表赵某全向合众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理赔申请;同月23日,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吴某某、被保险人赵某全在投保中隐瞒了赵某全患胃癌的重大病情为由,拒绝赔偿,并通知解除合同。吴某某、徐某某、赵某对该通知不服,遂于2009年6月9日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赵某、徐某某人民币x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吴某某、赵某、徐某某已缴纳的部分,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吴某某、赵某、徐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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