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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黄××、朱××、韩×、韩××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系本案被害人韩××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韩××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韩××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韩××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韩××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黄××、朱××、韩×、韩××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黄××、朱××、韩×、韩××和被告人秦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份的一天,辉县X镇X村民秦××与本村村民何×的爱人程××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秦××的丈夫李××、父亲秦××、弟弟秦某某到程××家,与程的丈夫何×、亲家韩××等人争吵,进而双方互殴。200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韩××同朱××等人手持钢管到辉县X镇X村秦××家中找事,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秦某某持一搭钩,秦××持一把长刀对韩××等人进行殴打,打斗中秦××持刀将韩××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乙状结肠系膜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由于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孟庄镇X村幼儿园门口南至秦××家中。在秦××家中提取了日本武士式长刀一把,钩连枪一支,黑色皮鞋一只。

2、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死者韩××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乙状结肠系膜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秦××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朱××的损伤属于轻伤。

3、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秦××的一名家属交来两根钢管,说是对方来打他们时带的东西。后将两根钢管移交给了刑警队。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韩××让其一起找秦某某说事,到秦××家后,一个男子用凳子砸其,屋里的其他人就围住韩××打。当时拿凳子的那个男子拿一像红缨枪样的东西(两个尖)朝其腹部捅了一下,另有一个男子拿菜刀朝其身上、头上砍了几下。当时,有一名六十岁的男子,像是秦某某的父亲,拿了一把生锈的铁片刀。

5、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在秦××家下象棋时,突然闯进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叫韩××,他们进屋后就去麻将桌那用铁棍夯。当时秦××,秦某某手里不知道拿的啥东西同他们打开了,有一个是木头把,有米把长,前面是铁器,像是个铁钩。另一个拿的是铁片类的东西,有三、四十公分长,他俩人拿的就是这两样东西,具体谁拿哪一样我弄不清。

6、证人秦××的证言证实,郭村的韩××领了三个男子突然进到秦××屋里,韩××上前指着秦某某对那三个人说:“就是这个孩儿,给我打他。”于是韩××与那三个人就上前打,我看到其中有二个人手中各拿了根一米左右、白色发亮的铁棍,另二人手中也拿了东西,没看清是啥。后我出来看到秦××的头流血了,韩××躺在俺村幼儿园门口不能动,手上、脸上都是血。

7、证人郜××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在秦某某家打麻将时,郭村的韩××领了三个人手持钢管到秦某某家,韩××不知说了句什么,那几个人就拿钢管夯秦某某。这时秦××将厨房门打开,其就从厨房跑了出去。

8、证人郎××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其在秦某某家堂屋打麻将时,郭村的韩××领了五、六个男青年手拿钢管到秦某某家打秦某某。秦某某和他父亲秦××就与他们打了起来,具体咋打的也没看清,他二人都拿啥东西,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其中一个拿一像伞把的东西。其从秦某某或秦××的手中接过像伞把的东西与韩××领的人打。后其将伞把和夺过来的钢管扔在屋里,从秦某的厨房跑了出来。其在秦某某家胡同口,见韩××在胡同口对面的幼儿园门口躺着,秦某某、秦××也在胡同口那儿,秦××手中掂了把很长的刀,秦某某手中掂的像太阳伞把的东西。

9、证人朱××关于其接到朱金生的电话后就赶到徐村,见丈夫韩××已受伤躺在一门楼下的证言,与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10、证人高××、何××均证明在案发现场看到秦××掂一把刀和韩××厮打并追撵韩××。

11、证人李××、秦××、程××、何×均证明,案发十天前左右的一天傍晚,秦××与程××因打麻将而发生争吵厮打,后李××、秦××、秦某某去何俊家说事,又与何俊、韩××等人发生打架。

12、同案犯秦××对其持长刀捅击被害人韩××、秦某某持搭钩参与厮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能相互一致。

13、连运港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0月25日接连运港市公安局治安队指令,在新浦区X路庆远招待所X房间将秦某某抓获。

1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被告人秦某某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韩×、黄××、朱××、韩×、韩××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黄××、朱××、韩×、韩××上诉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作出的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秦某某手持搭钩,伙同其父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追撵,并致被害人韩××死亡、朱××轻伤。虽然秦某某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从本案案发前因、打斗的过程、双方所持工具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来看,秦某某具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本案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伙同其父秦××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韩××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对秦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黄××、朱××、韩×、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晔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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