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X号开办南阳老中医门诊开展内科诊疗活动。2008年7月2日、2009年1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两次以牛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对牛某某做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及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10日,牛某某违反行政处罚决定仍在其诊所内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管城区卫生局移送卫生行政执法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所及药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