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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某技术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路汇处白沙晶城A栋N单元X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制造中心折弯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套液压数显折弯机,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送至原告处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5%的设备款,剩余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0年9月15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并于2010年9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若被告未如约完工,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货款作为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制造中心折弯机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合同解某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达成调解某议。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8月2日所签订的《制造中心折弯机订购合同》;

二、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3月1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折弯机交付送至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合格;

三、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七天内向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元货款(不包含5%的质保金);

四、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诉讼保全申某费770元,共计1594元,由被告湖南拓普森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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