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李某因经营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一整套中央空调某备系统,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派人安装、调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于2008年6月4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尔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欠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余款x元,后再次催收,遭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今被告支付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
3、户籍证明及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经营的丽岛餐饮公司属于一人公司;
4、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5、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质量经被告李某验收合格;
6、消费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两次用以充抵货款;
7、记帐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余欠货款的事实;
8、帐务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余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时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正处于筹备阶段,原告也知晓此事,后该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依法成立,地址为株洲市X区X路富绅花园梓月楼X栋X号,现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其在筹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应由该公司来承担。同时,从案件事实来看亦能体现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同时从该合同中空调某实际使用者、受益者来看也能印证被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催收债务时擅自拆走空调某制板造成丽岛茶餐吧停业损失等达9万余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出如下证据:
1、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李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空调某行拆除;
4、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拆除空调某对空调某行完善的费用;
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义务是由原告经营的丽岛公司对被告进行履行,系公司行为。
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庭审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被告对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系代表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此份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签合同时,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自然人独资),验收时仍被告以个人名义确认验收合格,故系被告个人的民事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异议,认为系个人行为而不属于公司行为。本院认为是被告个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验收时被告仍以个人名义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于个人行为而不属于公司行为;根据被告经营的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显示该公司是被告的独资公司,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本质区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7年9月4日,被告李某因经营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需要,经与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订立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一整套中央空调某备系统,合同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派人安装、调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亦于2008年6月4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大部份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x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今被告支付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株洲市丽岛茶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李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提供空调某负责安装调某合格后,被告李某理应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空调某款,但被告李某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某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及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签定合同和验收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故被告李某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美达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