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宋某因与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维修房屋,达到房屋正常使用的标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徐志超,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宋某和朱某口头约定,朱某为宋某建房屋一处,包公不包料,工钱为x元。完工后,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宋某申请,朱某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房屋质量及房屋维修费用分别作出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认为:屋面裂缝系混泥土收缩所致;由于房屋屋面防水采用塑料布,属简易防水,加之施工铺设时不细致造成边角处出现渗漏;拦水墙压顶空鼓、走廊与墙体的脱离、墙体架眼处渗漏均系施工工艺问题所造成。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房屋维修费用为4669.41元。宋某垫付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中,朱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为宋某建房,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朱某作为承揽方应向定作方宋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朱某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结论,房屋维修费用为4669.41元,该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关于宋某要求朱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宋某已使用该房,承揽费用不应再返还,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要求朱某维修房屋达到房屋建筑可正常使用的标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维修房屋完毕。若逾期一次性支付给宋某房屋维修费用4669.41元;二、驳回宋某要求朱某偿还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朱某承担。
朱某不服,上诉称,朱某建设房屋是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做法,宋某建房所用的材料均是其本人提供,朱某仅负责施工。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朱某认为,宋某房屋屋面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宋某所提供的材料所致,与朱某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也是轻微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及鉴定费用错误。另外,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发回重某或者依法改判。
宋某答辩称,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显示,屋面裂缝系施工铺设时不细致造成边角处出现渗漏;拦水墙压顶空鼓、走廊与墙体的脱离、墙体架眼处渗漏均系施工工艺问题所造成,该鉴定书并没有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宋某提供的材料所致,故一审判决正确。另外,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口头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朱某对为宋某建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作为承揽方,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现宋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朱某应当对宋某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朱某关于宋某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材料所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