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于2007年底开始争吵,于2008年9月份正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的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伟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