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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街道移动公司代销店门口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X伟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周X伟及自行车乘坐人周X锋、周X阳、李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周X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周X锋、周X阳、李X经鉴定均构成轻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的车主陈X林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车主陈X林干扰王某某正常驾驶以及被害人周X伟违章逆行载乘多人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陈X林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市到潢川县做网络优化工作(王某某所在广东华讯工程有限公司与陈X林签订有租车协议书)。途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驾驶车辆。陈X林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将车辆交由王某某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驾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街道移动公司代销店门口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X伟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周X伟及自行车乘坐人周X锋、周X阳、李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周X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周X锋、周X阳、李X经鉴定均构成轻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该大队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交代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X伟及周X阳、周X锋、李X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华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华讯工程有限公司亦已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协议约定的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华讯工程有限公司附带民事部分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华讯工程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因被害人伤残鉴定尚未作出,本案其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8月23日供述:我在广东华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今年五月份公司派我到信阳,为信阳网通公司做网络优化。今天上午,我租陈X林的面包车从信阳到潢川。当时是陈X林开的车,我坐他后边。过了罗山县城约1000米左右,我对陈X林说我开一会儿。他就将车靠边停下。我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午10点多,我开车到竹竿镇,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在路南摇摇晃晃,想过又不想过马路。我本想往左边打方向避让,谁知陈X林把方向向右拽了一下,我开的车右前角撞上自行车。我的车往前滑了四、五米就停下了。车停后,一个男的过来把陈X林拽住,又把我叫上一块往西走。走不远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和陈X林带走了。我没有驾驶证,见路较宽,人较少,才开的车。

其2010年9月27日供述:我下车后打“120”打不通。公安的人就来了。我没打“110”。

2、证人陈X林2010年8月23日证言:今天上午9点左右,重庆的王某某包我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到潢川县。我们过了罗山县城往东,快到铁路桥时,跟我一块的王某某说他开一会儿,我就将车靠边停下,我俩换个位,我坐副驾驶位子上。他就开着车沿312国道往东走。上午10点多,他开着车进入罗山竹竿镇街道,一个男的骑自行车带着小孩准备过国道,见我们车来了,他又把自行车打到路南边,我车右前角撞住自行车。我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破了。我的车向前滑行十多米停下来。我和姓王某下车了。一个男的从西边过来把我抓住说:“你还这嚣张,把人撞了。”我和那人往西走不远,那人又转回来将王某某喊着,又往西走,到出事地点,派出所的人来了。我的车买了交强险。王某某一个星期租我车两次。

其2010年8月23日证言:王某某接过车后,开有四十码。他在竹竿镇见到那个骑自行车的人,没有刹车,而是向左打方向避让。当时我用右手动了一下方向盘,目的是往右打避让自行车。如果我不打方向盘,车会正面撞上自行车。

3、证人甘X强2010年8月23日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站在我门市部门口和几个人闲聊。一会儿听见“当”一声。我就往国道上看,看到一辆红色面包车往东走,一下子把一个大人、三个小孩撞飞起来了,面包车没停继续向东走。我就跑去撵车,撵有百十米远,那辆车靠右边停下,我上前把司机揪住,随后把那司机拉下来往西走。走约20米,一个开面包车的司机对我说不是这个人,是那个人开的车,他俩换位了。我又将司机揪转去,将另外的年青人从驾驶室喊下来,我三人一块往西走约有几十米,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4、证人熊X锡2010年8月23日证言:面包车撞人后,继续走有四、五十米停下。

5、证人李x年8月25日证言:8月23日交通事故死亡的周X伟是我姐夫,他骑自行车接他自己的两个小孩和我的一个小孩回家被撞上的。

6、证人周X富2010年8月23日证言:死者周X伟是我侄子。他是平桥区X镇X村人。他结婚后到女方家。他妻子是竹竿镇人。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主陈X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负次要责任,周X伟及周X阳、周X锋、李X不负此事故责任。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

10、陈X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捕证明在卷,证明该队接到“110”转警后,出警至事故现场,从竹竿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该队进行讯问。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周X伟的诊断证明书在卷,证明周X伟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1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李X外伤属于轻伤的鉴定结论及李X的诊断证明书在卷。

1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周X阳外伤属于轻伤的鉴定结论及周X阳的诊断证明书在卷。

19、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周X锋外伤属于轻伤的鉴定结论及周X锋的诊断证明书在卷。

20、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26日关于周X锋曾用名周X的证明在卷。

21、被害人周X锋、周X阳、李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

22、被害人周X伟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报警,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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