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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本诠,湖南有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王某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与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本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儿子取名廖某,女儿取名廖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同时,被告廖某在原告怀孕第三个月时即外出未归,毫无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由原告抚养,小孩廖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都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小孩廖某、廖某某出生时的病历两本及病危通知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为治疗小孩疾病已花费4万余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为小孩治病开支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对被告证明为治疗小孩疾病已花费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男孩取名廖某,女孩取名廖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廖某、廖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经过了较为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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