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平,张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金某中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彩绘册页》,共240幅,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金某中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因此本案原告王某芳、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在金某中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金某中上述作品收录于《金某中工笔重彩三国演义图谱》(简称《图谱》)一书,并委托深圳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予以印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作品印刷后无论是作为宣传品对外分发,还是对外销售均侵犯原告的发行权。被告长城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在出版涉案图书的过程中,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作品来源、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因而对于侵权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不涉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部分,因此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捏造事实,在《图谱》后记中作不实表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一节,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案件,对此不予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利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可以另行诉讼。
对于经济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以及被告侵权方式、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诉讼合理支出部分,法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著作权登记费不属于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开支,对于(略)费、购书费和复印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出版社、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金某中工笔重彩三国演义图谱》一书;二、被告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芳、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王某芳、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城出版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数额畸高,显失公平、不合情理。2、长城出版社与天津市文物公司应分别承担责任,且长城出版社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公司上诉称:1、天津市文物公司虽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复制权,但《图谱》一书的复制不是用于获利,而是用于拍卖会上的宣传。2、《图谱》一书共印2000册,尚余1800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芳等七人辩称:上诉人印制的用于拍卖会的宣传册与本案的《图谱》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出版物。而且,《图谱》中收录的金某中画作没有出版发行过。所以,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无争议:
1、金某中先生于1954年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彩绘册页》,共240幅,该套册页组画采用章回画的形式,运用中国画传统的人物、山水、亭台楼阁的绘画技法,浓缩了《三国演义》章回中的主要故事内容和情节,每一章回两幅。2009年2月11日,王某芳、金某华、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对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2004年11月,长城出版社出版了由天津市文物公司主编的《图谱》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出版、总发行长城出版社,经销全国新华书店,书号为x-x-722-X/J.598,版次2004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2000册,定价260元;
3、2004年10月29日,天津市文物公司与深圳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天津市文物公司委托深圳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制《图谱》一书2000册;
4、200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一方在长城出版社购买到《图谱》一书,支出购书款260元;
5、金某中与王某芳系夫妻,两人育有3子1女,分别为金某华、金某丙、金某丁和金某乙,金某中于1975年3月14日病逝。金某华与邓某玉原系夫妻,两人育有2女1子,分别为金某戊、邓某和王某己,金某华与邓某玉于1982年办理离婚手续,金某华于2009年10月16日病逝;
6、被上诉人王某芳等七人支出(略)费5000元,打印、复印制作费150元,著作权登记费2000元。
根据天津市文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金某中是著名画家徐燕荪的入室弟子,也是京津画派代表画家之一。天津市文物公司认为金某中绘制的三国演义册页系“刀马人物”类画作中的“宏篇巨制”。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图谱》,金某中、金某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购书发票、(略)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著作权登记费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单位内部统计表、印刷合同、发票、关于金某中连环册页《三国演义》在津卖出高价的互联网下载页、拍卖时间表、库存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但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库存《图谱》尚余1830本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图谱》一书的库存尚余1694本。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上诉人有能力提交,但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鉴于《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故本案涉及《著作权法》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
经审理,本案现存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数额,鉴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长城出版社与天津市文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系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确定主要、次要赔偿责任的问题,长城出版社及天津市文物公司可自行协商赔偿款的承担问题。长城出版社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四元,由王某芳、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共同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共同负担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由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分别负担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瞿文伟